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立黑龙江科技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黑龙江科技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学位授予相关职责和权限,指导全校学位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黑龙江科技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为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学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两级。
第四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为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学位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教务处、研究生学院负责人兼任。
第五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2-4人,委员一般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主席由校长担任,副主席由主管教学、科研以及相关校领导组成。委员由学校相关领导、相关机关部门负责人、各学院(系)院长(主任)和经主席提名的相关专家代表组成。
第六条 学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1-3人,委员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组成,主席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副主席由相关院领导组成。委员由学院相关领导、各专业负责人、相关专家、教授组成。
第七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名单,须经学校党委会讨论通过,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学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成员名单,须经学院(系)班子讨论通过,并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通过。
第八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如有退休、辞职、工作调动、离校一年以上等情况的,须及时调整和补充,补充委员须经全体委员讨论通过。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主要工作职责:
1、审查通过申请学士、硕士学位人员名单;
2、作出授予学士、硕士学位的决定;
3、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
4、评选校级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和推荐黑龙江省优秀硕士学位论文;
5、制定或修改学校有关学位授予工作的政策和规定;
6、研究和处理学位授予工作中的争议和相关事项。
第十条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要工作职责:
1、审查学士、硕士学位申请者资格;
2、组织学士毕业设计(论文)、硕士学位论文预答辩和答辩;
3、提出拟授予学士、硕士学位的人员名单,并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
4、审查硕士学位论文答辩送审材料;
5、评选优秀本科毕业生、推荐校级优秀硕士学位论文;
6、提出对授予学位有争议事项的建议和意见;
7、处理学位论文答辩及学位授予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8、制定院(系)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规划;
9、处理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交办的事宜;
10、履行与学位工作相关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主要工作职责:
1、组织制定学位授予的具体标准及工作细则;
2、审查各单位上报的拟授予学士、硕士学位相关材料及人员名单,办理学位申请登记手续;
3、依据本章程和相关规定组织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汇总和报告拟授予学位人员的有关情况;
4、组织校级优秀硕士学位论文评选工作及黑龙江省优秀硕士学位论文的评选推荐工作;
5、办理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的相关事宜;
6、做好会议记录,整理和发布会议纪要;汇总学位档案,发布授予学位公告;填发学位证书,办理学位证明或认证;向教育部、黑龙江省主管部门报送我校学位授予信息,向有关部门送交学位论文;
7、受理有关学位评定和学位授予的争议和投诉;
8、负责组织接待上级部门有关学位工作的检查、评估等;
9、办理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每年举行一至二次例行全体会议审核学位授予,如有特殊需要由主席决定可临时召开会议。会议由主席或由其委托的副主席主持,出席人数须达到全体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及以上方为有效。会议的决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以全体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第十三条 分委员会会议由主席或由其委托的副主席主持,出席人数须达到全体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及以上方为有效。会议的决定以无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以出席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及以上且达到全体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十四条 委员会委员应按时参加会议,确实不能参会的,应履行请假手续。在任期内累计3次无故不参加会议的委员,应予以更换。
第十五条 委员会委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未经授权,不得泄漏会议讨论内容。
第十六条 委员会会议实行回避制度。在讨论、审议或评定与委员本人及其配偶或直系亲属有关的事项时,应予以回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分委员会任期为4年,委员在任期内调离学校或离开学校岗位1年以上者,自动取消委员身份。
第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做好服务国家特殊需求博士人才培养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学位[2013]4号)的文件要求,我校针对“煤矿事故应急援救与影响控制”博士人才培养项目,专门成立博士人才培养项目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决定博士学位授予及其它有关事宜。
第十九条 本章程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